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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救助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0/09/29 信息来源:查看

    为进一步统一规范医疗救助制度,优化配套管理和服务,强化托底保障功能,我局研究起草了《天津市医疗救助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10月15日前提出意见。

    邮箱:sybjdybzc@tj.gov.cn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

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20年9月29日

天津市医疗救助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统一规范医疗救助制度,优化配套管理和服务,强化托底保障功能,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及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救助的救助对象、救助方式、基金筹集、基金管理、经办服务和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医疗救助坚持全市统筹、城乡统筹,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救助工作遵循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公开公正、高效便捷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的组织领导,将政府安排的医疗救助基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维护医疗救助基金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统筹医疗救助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人社、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职责提供医疗救助经办服务。

    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医疗救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功能互补的医疗救助制度,发挥多重医疗保障制度综合保障、梯次减负功能。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本市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城乡特困供养人员;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八条 按照本市有关标准和程序,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职责认定本市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身份。

    第九条 民政部门定期汇总新增和减少的本市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后,转送医疗保障部门纳入医疗救助对象管理。根据救助对象动态调整情况,对退出人员设定渐退期,确保平稳过渡。

    第十条 医疗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要进一步优化信息共享方式,逐步实现医疗救助对象信息交互共享,协同做好身份明确的医疗救助对象身份确认,确保精准到人。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按规定进行补助。医疗保障部门为医疗救助对象及时办理参保登记,并维护待遇标识。人社部门、税务机关按职责做好信息变更、权益记录、核定缴费等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按照自然年度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待遇,自被确定为救助对象的次月起享受相关医疗救助待遇。大病保险通过降低起付标准、提高报销比例,取消封顶线等方式,实施对医疗救助对象倾斜支付。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以下简称政策范围内,下同)门(急)诊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按规定比例和限额给予门诊救助。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含门诊特定疾病,下同)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其他补充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实行住院救助,并适度向特殊困难人员倾斜。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其他补充保险、住院救助等报销后累计个人负担部分按规定比例进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并设定救助起付标准和最高救助金额。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方式及其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救助最高金额,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救助基金运行等情况确定并适时作相应调整。市医保局会同市民政、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七条 本市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市、区两级财政按照规定标准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提取福利彩票公益金的2%用于医疗救助;

     (三)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市、区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医疗救助基金,根据医疗救助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障部门提供的医疗救助对象人数确定,市和区财政各负担50%,具体由市财政部门筹集后及时划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将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规定标准筹集的医疗救助基金,按季度划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基金筹资来源和筹资标准,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救助基金运行等情况确定并适时作相应调整。市医保部门会同市民政、市财政等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应坚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确保基金中长期收支平衡、可持续运行。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基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银行存款实行统一计息办法,比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按月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本月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和下月使用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医保经办机构使用计划,按月拨付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按年结算,结余基金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五条 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等规定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市财政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做好医疗救助基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年度末,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按要求向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执行情况和相关说明。

第六章 经办服务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可同步做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统一实施协议管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与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相关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以及责任义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一站式”联网结算。

     第二十八条 合理控制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就医政策范围外费用,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按照国家规定要求,探索对医疗救助对象符合条件的医疗费用实施豁免制度,具体豁免标准根据基金运行和患者负担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应核实医疗救助对象身份,按规定减免相关医疗费用,落实豁免政策并合理控制政策范围外费用占比,严禁超标准收取住院押金。

     第三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机制,并按时足额支付医疗救助待遇。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加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履行情况的管理,对违反服务协议经审查核实的,依据服务协议给予相应处理。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申报费用经审查核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被拒的费用转由医疗救助对象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医疗救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各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救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医疗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适时监督。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医疗救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予以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未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城乡低收入人员待遇的本市重度残疾人救助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国家对医疗救助政策做出调整时,市医保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办法进行修订,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月**日施行,有效期5年,20**年**月**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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