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衢州市医疗保障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围绕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建成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规定和经办管理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局代市政府草拟了《衢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代拟稿)》(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0年7月3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局。
联系人:郑毛威;联系电话:0570-3079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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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衢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代拟稿)》(征求意见稿)
衢州市医疗保障局
2020年6月4日
附件:
衢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代拟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全市医疗保障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推进健康衢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和国家、省有关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相关规定,结合衢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按照覆盖全民、统筹城乡、权责清晰、保障适度、救助有力的方针,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保障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延伸,医疗救助为托底,其他医疗保障制度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主要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大病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监督管理服务机构等。
第五条 我市医疗保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统一标准、分级经办,统一预算、分级负责的模式。
第六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基本医疗保障实施工作;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本统筹区域的相关经办工作。
第七条 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为主任,医保、卫健、财政、民政、人力社保、市场监管、税务、大数据、农业农村、教育、退役军人事务、司法、审计、公安、检察院、法院、工会、残联等部门,及部分定点医药机构、职工代表组成医疗保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调整和解决医疗保障制度实施中的相关问题,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医疗保障局。
各职能单位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医疗保障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八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职工医保:
(一)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以下统称“在职职工”)。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三)其他按规定参保的人员。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一)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本地户籍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未参加职工医保的下列人员可在户籍地(居住地)参加居民医保:
(一)具有衢州市户籍(含持有居住证)的城乡居民;
(二)非衢州市户籍在本市区域内就读的全日制中小学(幼儿园)和各类大中专院校的学生;
(三)衢州市户籍人员配偶及子女,且在本市长期居住的非衢州市户籍人员。
第十一条 参加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人员,同时参加大病保险,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参加职工医保的在职职工,同时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章 费用征缴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费包括职工医保费、居民医保费、大病保险费、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费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在职职工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按规定由政府补助的医疗保险费、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划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缴费:
(一)用人单位以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作为职工医保费的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二)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职工医保费。
(三)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的0.5%缴纳职工生育保险保费。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每月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职工医保费。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每月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职工医保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出台前原按缴费基数5%缴纳职工医保费的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6%缴纳职工医保费的灵活就业人员,设立缴费过渡期,缴费过渡期内单位及个人的缴费比例允许按原标准执行,不建立医保个账户。缴费过渡期结束后统一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比例。过渡期限由市医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另文确定。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费率和最低缴费基数标准缴费,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职工医保基金实行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个人账户分当年个人账户和历年个人账户。当年个人账户有结余的,结转为历年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每年度计息一次,计息标准按规定执行,其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转移接续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月划入标准:
(一)在职职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
(二)70周岁以下退休人员为本人每年6月份养老金的3.5%;70周岁及以上退休人员为本人每年6月份养老金的4%。
(三)当年退休人员,首次核定的月养老金为个人账户的划入基数。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负、自费医疗费;历年个人账户可按规定用于配偶、子女、父母医疗共济。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医疗保障的投入,其中:无管理主体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年度按基本养老金的4.5%进行补贴,所需资金可以先从企事业单位改制计提的医疗保险费中支付,计提的医疗保险费用完后列入财政预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按基本养老金的8%(或者5%)进行补贴;“4050”参保人员按缴费标准的50%进行补贴,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保按以下规定缴纳居民医保费:
(一)缴费标准
居民医保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模式,个人缴费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衔接。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基金支出情况,确定筹资标准和调整机制。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比例不低于1:2,具体标准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并公布。
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一级、二级)、衢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给予补贴。
(二)缴费时间
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按年度缴纳,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次年参加居民医保的集中缴费期。其他年中办理当年参保的人员按年度标准全额缴费。
第二十四条 大病保险费的筹集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上年度收支情况确定,从基本医保基金中支出。本办法出台前各地历年的大病(补充)保险结余基金并入基本医保基金。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应做好应征数据和实征数据的实时交换,通过系统实现自动交换、自动比对、自动分摊、自动记账。
第四章 职工医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下列情形可计算为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之前已按规定补缴医疗保险不足年限的,不予清算:
(一)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
(二)各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且退休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作为职工医保视同缴费年限;
(三)各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职工医保视同缴费年限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补缴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的基本养老保险年限,以及参加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折算成的基本养老保险年限,不能作为职工医保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新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从次月起享受门诊待遇(含普通门诊和慢性病门诊)、个账待遇。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3个月后,从第4个月起享受住院待遇(含特殊病种门诊)、大病保险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缴费年限条件的,退休后不再缴费,按规定享受待遇:
(一)缴费年限条件:
1、门诊待遇和住院待遇。县(市、区)在实施《衢州市基本医保制度》之前参加职工医保并缴费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须满20年;之后参加职工医保并缴费,累计缴费年限须满25年。
2、个账待遇。县(市、区)在实施《衢州市基本基本医保制度》之前参加职工医保并由医保机构建立个人账户的,其按建账比例实际缴费的年限(以下简称“建账实缴年限”)累计须满15年;之后参加职工医保并由医保机构建立个人账户的,建账实缴年限累计须满20年。
3、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保、在2025年 月 日前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以按2020年 月政策规定的缴费年限条件享受医保待遇。2025年 月 日起,统一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医保的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不符合退休后享受职工医保待遇条件的,本人可以申请一次性补缴。
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不符合退休后享受个账待遇条件的,本人可以申请一次性补缴。
第三十条 符合职工医保待遇享受条件人员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医保待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在二级以下医疗机构为400元,在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为800元,年度内住院起付标准累计不超过14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43万元。
(二)报销比例。
1、起付标准以上至12万以下部分,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金支付8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金支付84%;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金支付88%;退休人员基金支付相应增加5个百分点。
2、所有人员12万元以上至43万元部分,基金支付90%。
(三)特殊病种门诊待遇
将恶性肿瘤等确需进行门诊治疗的疾病纳入特殊病种门诊管理,其诊断标准和治疗范围按规定执行。特殊病种门诊对象发生符合其病种支付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按照职工医保住院标准执行。特殊病种门诊对象在年度内无住院的,只设一次起付标准800元。
第三十一条 符合职工医保待遇享受条件人员的普通门诊,医保待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非慢性病门诊以及慢性病门诊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3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
(二)报销比例。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的,基金支付7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基金支付6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基金支付50%。退休人员基金支付相应增加5 个百分点。
第三十二条 符合职工医保待遇享受条件人员,同时享受慢性病门诊待遇。纳入慢性病门诊医疗保障范围的常见慢性病,其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基金支付60%(其中,肺结核门诊基金支付70%)。
第五章 居民医保待遇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每年集中缴费期参保缴费的人员,次年享受医保待遇。
退役军人、大中专毕(结)业生、归正人员、婚嫁等迁入人员在落户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新生儿出生后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的,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医保待遇。上述人员未在规定时期办理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后第4个月起享受医保待遇。
第三十四条 符合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条件人员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医保待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在二级以下医疗机构为400元,在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为800元,年度内住院起付标准累计不超过14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二)报销比例。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基金支付60%;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基金支付65%;二级以下医疗机构住院的,基金支付70%。
在药品招采平台采购并按规定销售达90(95)%以上的医疗机构,基金支付增加15个百分点。
(三)特殊病种门诊待遇。居民医保特殊病种门诊符合其病种支付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标准按照居民医保住院标准执行;年度内无住院的,只设一次起付标准800元。
第三十五条 符合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条件人员的普通门诊,医保待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非慢性病门诊以及慢性病门诊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3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
(二)报销比例。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的,基金支付 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基金支付 5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基金支付40%。对在统筹区内二级及以上医疗精神科、儿科、中医科三类专科疾病门诊就诊的人员,基金支付相应增加5个百分点。
第三十六条 居民医保慢性病门诊不设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报销比例按照职工医保慢性病门诊报销比例执行。
第六章 大病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符合职工医保待遇享受条件的人员,按规定享受大病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自负部分、浙江省大病保险特殊用药、住院参保人员的专家远程医疗会诊补助等费用,纳入大病保险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支付范围;未经转诊至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下降报销比例产生的费用,和其他超出规定发生的费用,不纳入支付范围。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累计自负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大病保险予以补助。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为2万元,按60%补助,基金最高支付15万元。
第七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分生育医疗待遇(包括计划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
第四十一条 生育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政策执行,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范围。
第四十二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符合生育政策的职工,连续足额缴费满10个月可享受生育津贴。
第四十三条 生育津贴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基数)为计发基数,按照职工享受产假或享受计划生育休假天数计发。
第八章 医疗救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主要包括: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纳入低保、低边的因病致贫等本地户籍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和衢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四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的个人负担部分,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一)救助医疗类型,包括门诊(含普通门诊、慢性病门诊)、住院(含特殊病门诊)。
(二)住院救助标准。特困供养人员基本医疗费用给予全额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住院自负合规医疗费用救助比例为75%;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住院自负合规医疗费用救助比例为 65%;纳入低保、低边因病致贫人员前12个月的住院自负合规医疗费用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救助对象住院自负合规医疗费用救助比例为55%。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因病致贫人员不设医疗救助起付线;救助对象年度住院救助封顶线为10万元。
(三)门诊救助标准。医疗救助对象门诊救助不设起付线,救助比例按照住院救助比例执行,年度救助封顶线为1000元,对困难群众进行医疗救助。
(四)倾斜支付政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医保参保人员,累计自负合规医疗费用5万元以上的部分,救助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落实大病保险倾斜支付政策,医疗救助对象大病起付标准降低50%,补助标准提高5个百分点。
(五)罕见病专项救助。纳入我省罕见病保障政策范围的对象,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予以救助。
第四十六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从医疗救助资格生效之月起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四十七条 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由民政部门认定。
第九章 医疗保障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障结算年度统一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起付标准、报销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按结算年度执行。住院期间跨结算年度的,相关结算以出院日为准。
第四十九条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政策根据分级诊疗制度实行差别化支付。具体标准如下:
参保人员在衢州市范围内住院的,按本办法规定报销;到衢州市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个人先自负5%;到衢州市外三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个人先自负15%。
对未经转诊到市外就医住院的参保人员,在上述自负比例的基础上,其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下降 10 个百分点。
第五十条 对与家庭医生签约并在基层医疗机构就诊的,可适当提高报销比例。提高基层就诊报销的标准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卫健委另文确定。
第五十一条 对在医共体内实现基层首诊、双向转诊的住院参保人员,视为一次住院,不再重复计算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较高等级医疗机构标准确定。
第五十二条 对于诊断明确、病情稳定的非危、重症病人,确需由医护人员进行继续观察治疗的,可以申请建立家庭病床。具体情形包括患恶性肿瘤晚期,慢性肺功能不全合并肺性心脏病、肺性脑病,各种原因引起的截瘫、偏瘫。申报条件、相关待遇等按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异地联网结算的医疗费用按就医地支付范围执行;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的起付线、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按参保地支付政策执行;异地就医的服务和管理由就医地经办机构负责;所有的零星报销的医疗费用按参保地标准执行。
第五十四条 参保人员产生下列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二)应当由工伤保险、公共卫生负担的;
(三)在境外就医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规范治疗行为,严格执行患者出入院标准,合理使用医疗资源。参保人员不得强行要求住院或拒绝出院,对不符合住院条件而强行要求住院或者符合出院条件而拒绝出院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保开支范围。
第五十六条 我市大病保险实现全市基金统收统支。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大病保险监督工作,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大病保险的业务经办,中标的商业保险公司负责大病保险具体业务。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为全市参加大病保险的团体投保人,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委托时限。
第五十七条 大病保险商保承办模式可选择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盈亏合理分担的购买大病保险产品模式,也可选择政府购买经办服务与激励考核相结合模式。具体执行由市医疗保障局、市财政局确定。
第五十八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医疗资源和服务能力的实际,合理布局定点医药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进行协议管理,要加强行为规范、服务质量和费用控制的管控。要建立健全医保医师管理办法,强化其医保基金“守门人”责任。
第五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贯彻落实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政策,推进构建竞争充分、价格合理、规范有序的供应保障体系。
第六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之间的费用结算,按照医保支付方式改革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各类医保基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医保基金当期收不抵支时,可动用结余基金、调整筹资标准等办法解决。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六十二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约定的,按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参保人违反基本医疗保障规定并造成基金损失的,也应按规定处罚。
定点医药机构和参保人的违规行为应纳入社会诚信体系。
第六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医疗保障部门、征收机关、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涉嫌欺诈骗取医保资金行为进行举报,提供相关证据、线索,经查证属实,应予奖励。
第六十六条 医保、卫健、市场监管部门要第一时间共享医药管理方面的执法信息,及时通报医药方面的违法违规和行政处罚情况,做到案件信息共享互通。医保、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要加强涉嫌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案件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建立信息互通机制,为掌握证据、认定犯罪事实提供支撑。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费用是指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障的参保人,产生的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费费用是指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按规定需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自负费用是指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按规定应由参保人员自己负担的住院起付标准、乙类药个人先承担部分、按比例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和门诊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最高支付限额是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最高医疗费,而非实际支付基金。
第六十九条 依法获得相关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并在市区合法就业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参加职工医保,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在市内合法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为满足参保人员不同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根据省、市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参加职工医保和大病保险的基础上,可按规定建立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离休干部、六级以上伤残军人、建国前老工人等群体的医疗保障待遇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原县(市、区)自行确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当地政府可通过其他救助渠道解决。
第七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区、县(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十四条 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外,其他相应的配套政策,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今后根据基本医疗保障运行情况,需对相关政策作调整的,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我市原有医疗保障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今后上级政府或医疗保障行政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衢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