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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阜阳市医疗保障协议医师管理 办法(试行)》《阜阳市医疗保障协议医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9/17 信息来源:查看
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市级医保协议医院,局二级机构:
   为规范协议医疗机构医师医疗服务行为,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按照省医保局下发的《安徽省医疗保障协议医师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医疗保障协议医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我市医疗保障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县市区医保局要根据《阜阳市医疗保障协议医师服务协议范本》,指导医保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医师签署协议,切实将医保医师制度落到实处。
二、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要做好医保医师基础信息采集工作,指导协议医疗机构认真填写《阜阳市基本医疗保障协议医师信息档案登记表》,并及时将信息录入本地医保医
师信息档案库。
三、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协议医疗机构制定本单位医保医师管理办法,协议医疗机构要定期组织开展医保医师服务行为满意度调查,并做好相关记录。
四、各县市区医保局要高度重视医保医师制度建设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要综合考虑医保医师信息管理相关业务需求,尽快对医保信息系统进行升级改造,确保医保医师制度建设有序推进。
五、各县市区医保局要在9月20日前完成医保医师信息采集工作,并将《阜阳市医疗保障协议医师信息档案登记表》报至市医保局,同时指导医保经办机构和辖区内协议医疗机构填写《阜阳市医疗保障协议医师申请登记表》,并做好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存档工作。

六、各县市区医保局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及时向市医疗保障局报告。联系人:王宏伟,0558-2208816,67372420@qq.com。


                                                                                             阜阳市医疗保障局  

                                                                                               2019年8月27日

                                               阜阳市医疗保障协议医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保障服务管理,构建和谐的医、保、患三方关系,逐步将基本医疗保险对协议医疗机构服务的监管延伸到对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协议医师(以下简称医保医师)是指具有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协议医疗机构注册执业,并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医保服务协议的医师。
第三条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各自管理对象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医保医师工作。市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医保医师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医保医师综合管理工作。协议医疗机构受医保经办机构的委托,承担本单位医保医师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与职责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协议医疗机构医师,可申请医保医师资格:
(一)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按规定注册;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
(三)熟悉并自觉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长期护理保险等医疗保障政策规定,愿意为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五条  医保医师职责:
(一)施诊时应认真核验参保人员相关身份信息,确保人证相符,防止冒名就诊、住院等现象;
(二)规范书写门(急)诊、住院病历和处方等医疗记录,确保医疗记录客观、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三)坚持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开大处方,不诱导过度医疗,不降低服务质量。
(四)坚持首诊负责制,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推诿、拒收病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让参保人员提前或延迟出院;
(五)使用医疗保险目录外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时,应当事先向参保人员或者其家属说明并经其同意,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除外。
(六)查看参保人员就诊记录,避免重复开药、重复检查,并严格执行出院带药等相关规定;
(七)协助医疗保障部门做好医疗保障政策宣传工作,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工作人员的检查;
(八)协助医疗保障部门对医疗服务行为的规范性、合理性进行审核论证;
(九)其他按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管理与考评
第六条  协议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在岗医师,按自愿原则,向所在协议医疗机构申请签订医保医师协议。协议医疗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要求,将医师的相关材料和名单报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对于符合条件的医师,纳入医保医师管理。
第七条  纳入医保医师管理的医师,由执业地医保经办机构委托协议医疗机构法人代表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八条  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许可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与所有执业地医保经办机构分别签订服务协议。
第九条  医保医师与协议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所在医疗机构应当解除医保医师服务协议,并及时到执业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对医保医师医疗服务行为进行考核评价,并对协议医疗机构医保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医保医师进行政策培训。协议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医保医师管理办法,定期对院内医保医师进行医疗保障政策培训,每年一般不少于2次;医疗保障政策有相关调整时,应及时组织培训。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医保医师档案信息库。市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全市医保医师档案信息库,与各县市区医保医师档案信息库对接,实行网络化、动态化管理。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医保医师诚信考评制度,将考评、违规处理等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及时录入医保医师档案信息库,供省、市医疗保障部门和协议医疗机构查询。
第十二条  协议医疗机构应当将本单位医保医师信息录入医院信息管理(HIS)系统,医保费用结算时按要求将相关信息传送至医保经办机构进行匹配。不得将未签订或暂停医保医师协议关系的医师处方和医嘱纳入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十三条  医保医师有以下情形的,医保经办机构应暂停或解除其服务协议:
(一)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
(二)严重违反医保政策相关规定的;
(三)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医保经办机构定期考核不合格的;
(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定期考核不合格,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期限内的;
(六)被协议医疗机构停止处方权的;
(七)有骗取医保基金等违规行为的;
(八)其他应当终止医保医师服务协议的情形。
第十四条 暂停服务协议的,暂停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恢复履行服务协议;解除服务协议的,本协议签订期内不再签订服务协议;查实具有骗取医保基金等违规行为的,视情节严重程度,本省各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自解除服务协议之日起,1-5年内不得与其签订医保医师协议。
第十五条  医保医师管理纳入协议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管理和年度考评范围。协议医疗机构被暂停或解除协议服务协议的,该医疗机构的医保医师所签订的服务协议同时暂停或解除。
第十六条  医保医师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暂停服务协议的医保医师和非医保医师提供医疗服务产生的相关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对医保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实行积分累计考评制度,对医保医师的违规行为进行扣分。具体扣分标准及相应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医保医师按规定扣分、作出暂停、解除医保医师服务协议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医师本人及其所在协议医疗机构。
第四章  监督与激励
第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依法对医保医师医疗服务行为以及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管。受理举报人提供的涉及医保医师的欺诈骗保线索,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通过设立意见箱、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开展网络调查、发放调查问卷等监督措施,及时掌握医保医师为参保人员服务的情况。协议医疗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监督方式,接受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协议医疗机构应当把医保医师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履行服务协议、提供医疗服务的质量及参保人员评价满意度等情况,与其年度考核、工资待遇等挂钩。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应当建立优秀医保医师激励机制。医保经办机构通过开展年度优秀医保医师评选活动,对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医疗服务好、群众满意度高的年度优秀医保医师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一体化管理的在村卫生室(社区服务站)执业,且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乡村执业助理医师证书、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证书的乡村医生,由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纳入医保医师管理范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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