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医疗保障局,隆德县、泾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相关医疗机构、医药企业:
为加快推进我区医保基金与医药企业药耗货款直接结算工作,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和医用耗材货款医保基金与医药企业直接结算工作方案》(宁医保发〔2026〕8号)有关要求,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和医用耗材货款医保基金与医药企业直接结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6年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和医用耗材货款医保
基金与医药企业直接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决策部署,全面建立药品和医用耗材货款医保基金与医药企业直接结算(以下简称“直接结算”)机制,提升医保基金使用效率,降低医药流通成本,提高供应保障能力,根据《自治区党委 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实施意见》《自治区组织开展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和使用的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结算应坚持三个主体责任不变,即医保向医院结算的主体责任不变,医院采购药耗的主体责任不变,医院向医药企业结算药耗货款的主体责任不变。
第三条 自治区统一制定直接结算实施范围、结算账户、结算流程等政策标准,建立统一的结算模块。负责直接结算政策制定,招采子系统日常运维及各地直接结算业务指导工作。
各市、县(区)医保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受本辖区医疗机构委托,在同级医保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结算单据审核、药耗货款支付等直接结算业务。
第四条 全区医保定点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通过宁夏医药采购平台或宁夏医保信息平台招采子系统(以下简称“平台”)采购的集中带量采购药品、医用耗材中选产品(包括国家集采、省际联盟集采、自治区联盟议价)货款(以下简称药耗货款),均纳入医保基金直接结算。
第五条 各级医疗机构负责与医药企业签订相关协议、提交委托书、审核医药企业提交的结算单,并提请医保经办机构复核。医疗机构应承担采购结算主体责任,及时做好药品和医用耗材验收入库、审核对账工作,确保网采数据真实准确。医药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约定,根据药品、耗材配送情况,向医疗机构提交结算明细数据,及时上传有关票据和数据,按规定做好结算对账工作,准确提交结算申请,并对所提供票据、数据等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结算流程
第六条 自治区医保局负责在医保信息平台招采子系统搭建全区统一的直接结算模块,通过全区医保信息平台结算模块获取平台交易结算数据,实现与医保系统数据互联互通,确保药耗货款结算全流程线上闭环操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年度集中带量采购的药品和医用耗材计划,在与医药企业签订《宁夏药品、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购销三方协议》的基础上,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药耗货款直接结算委托书》(附件2),通过平台报各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医保经办机构结合平台集中带量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情况,对医疗机构提交的委托书进行线上审核。
第八条 各医药企业应通过医保信息平台招采子系统按年度与各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签订《药品及医用耗材货款直接结算支付合同》,合同中应按照我区医保基金直接结算政策规定,明确货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流程。
第九条 医疗机构通过平台将采购订单信息发送给医药企业。医药企业根据平台提供的采购信息,将药品或医用耗材配送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组织验收入库,要求医药企业出具销售发票及随货同行单,医疗机构出具入库验收单并在平台确认入库信息。实行“零库存”管理的医用耗材,以医疗机构实际消耗数量为结算依据,医疗机构出具实际消耗结算单,医药企业同步提供销售发票及发票明细。
对纳入直接结算范围的药品、医用耗材,各医药企业应单独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条 医药企业在医疗机构验收入库的前提下,将医疗机构入库验收单、销售发票及随货同行单上传到医保招采子系统。实行“零库存”管理的医用耗材上传结算单、销售发票及发票明细。上传票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厂家、产品名称、产品注册号、配送企业、规格型号、生产批号、发票号、数量、单价等)且应与系统数据相一致。确认无误后,医药企业每月8日前(法定节假日顺延2日,下同),针对上一自然月内已完成入库的药耗交易,在医保招采子系统中发起结算申请,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药耗货款直接结算单》(附件3)。医药企业应检查上传材料,确保和真实交易情况完全一致。
如药品或医用耗材在生成对账单前产生退换货或调价,医药企业应在发起的结算申请中核减相应费用,并在平台勾选退换货、调价的药品耗材相关信息,由医疗机构审核应付给医药企业的直接结算货款,并由医保经办机构进行复核。如药品或医用耗材在生成对账单后产生退换货,由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线下协商处理,妥善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医保招采子系统中审核医药企业提供的有关票据和应由各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代支付的货款金额,确保交易数据和真实交易情况完全一致。完成审核后,医疗机构于每月15日前在医保招采子系统中将有关结果发送到医保招采子系统结算模块,提请各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复核,各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经办人员应于每月25日前(法定节假日顺延2日)在招采子系统结算模块中完成复核。如结算费用审核有异议(包括预计退货或调价),由医疗机构填写异议原因后退回医药企业,并入下一个结算周期申请。
医药企业未核减的退换货或调价费用,由医疗机构在进行结算申请审核时填写异议原因后退回医药企业,并入下一个结算周期申请。
第十二条 各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在医保招采子系统中收到医疗机构发来的数据后,应对医药企业和医疗机构的确认结果进行复核,复核无误的,在次月第6个工作日前汇总对账数据,生成“医疗机构应付各医药企业的药耗货款明细表(含退换货或调价核减部分)(附件4)”和“医药企业应收各医疗机构的药耗货款明细表(含退换货或调价核减部分)(附件5)”,由医药企业和医疗机构分别核对,确保两份明细表数据一致。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医疗机构应付各医药企业的药耗货款明细表”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结算模块上确认同意支付。医药企业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医药企业应收各医疗机构的药耗货款明细表”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应在结算模块上确认。复核有误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与医疗机构核对。
第十四条 每月第10个工作日,医保招采子系统将医疗机构确认同意支付的结算报表数据发至各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各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机构、医药企业双方一致确认的金额在医保招采子系统按批次生成《宁夏回族自治区药耗货款直接结算支付单》(附件6),推送至基金财务子系统,作为财务付款依据。如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对“医疗机构应付各医药企业的药耗货款明细表(含退换货或调价核减部分)”“医药企业应收各医疗机构的药耗货款明细表(含退换货或调价核减部分)”审核有误的,可由各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将相关单据退回至相应审核环节再次审核。
第十五条 各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于每月20日(法定节假日顺延2日)前通过医保信息平台基金财务子系统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账户支出户向医药企业支付药耗货款。医保经办机构每月从当月应支付给各医疗机构的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结算款中抵扣代医疗机构垫付的药品和医用耗材货款,若垫付药耗货款支付金额大于等于医疗机构的医保结算款,则结算款不予拨付。若垫付药耗货款金额小于医疗机构的医保结算款,则将扣除后的剩余医保结算款按规定正常拨付给医疗机构。若当月应付给医疗机构的医保结算款不足抵扣垫付药品和医用耗材货款,从次月应付给医疗机构的医保结算款继续抵扣;若应付给医疗机构的医保结算款依旧不足抵扣垫付药品和医用耗材货款,医疗机构应在仍不足抵扣的次月10日前将剩余垫付的药品和医用耗材货款返还至医保经办机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账户支出户,并将返款凭证上传至医保招采子系统,作为恢复其直接结算的依据,并同步将返款凭证推送至业务基础子系统,作为停止抵扣医保结算款的依据;逾期未返还的,暂停其即时结算,必要时抄报同级政府,待医疗机构将应付还款返还至医保基金支出户,可恢复其即时结算。
第十六条 医药企业在收到货款后3日内在医保招采子系统进行收款确认;未按时确认的,暂停其直接结算业务,待确认后可恢复其直接结算业务。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各市、县(区)统一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账户支出户下开展药品耗材直接结算,进行分账核算,用于支付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货款,县、(区)医保经办机构按月向地市级医保部门提交用款计划,地市级医保部门按月向地级市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地级市财政部门根据经办机构提交的用款计划审核后拨款,用于保障药品和医用耗材货款结算。各级医保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账户管理工作。定期做好业务与药品企业、业务与财务、财务与银行对账和清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医药企业的医保结算银行账户信息的审核,审核通过后医药企业可申请直接结算。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分别对其所提供的结算银行账户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的药耗货款和抵扣药耗货款后的医保结算款的审核工作。药耗货款以医疗机构确认入库的数量、金额等信息作为结算的依据,各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一致确认的部分生成药耗货款结算费用。
第二十条 各医疗机构在平台采购的集采药耗货款,按月由各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通过医保招采子系统“医药货款结算管理”模块直接与医药企业进行结算,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账户支出户将药耗货款拨付至医药企业提供的结算银行账户中。
第二十一条 医保基金的核算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划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市级医保经办机构记账借:支出户存款—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账户;贷:财政专户—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账户。
县(区)医保经办机构记账借:支出户存款—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账户;贷:暂收款—上级经办机构拨付基金。
(二)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账户支出户将带量采购药品和医用耗材货款拨付医药企业。市级医保经办机构记账借:暂付款—直接结算资金(**医疗机构);贷:支出户存款—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账户。
县(区)医保经办机构记账借:暂付款-直接结算资金(**医疗机构);贷:支出户—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账户。
(三)医保经办机构抵扣已拨付带量采购药品和医用耗材货款。借:住院费用/门诊费用支出/门诊慢特病费用支出/生育医疗费支出; 贷:暂付款—直接结算资金(**医疗机构)。
(四)医疗机构返还未抵扣完的集中带量采购药品、医用耗材货款。借:支出户存款—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账户;贷:暂付款—直接结算资金(**医疗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保部门应加强医保行政监管和协议管理工作的有效衔接,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发现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结算会计凭证或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的方式骗取医保基金的,依法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由医保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保部门要从经办管理、结算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落实直接结算工作的考核。医疗机构应按时完成入库审核工作。医疗机构未按约定时限足额返还集中带量采购药耗货款的,医保经办机构可暂停向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并将结果反馈卫生健康部门。医药企业应认真履行供应配送相关责任,及时满足医疗机构采购需求。医药企业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供应、不及时提交和审核相关结算单据的,各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可暂停向医药企业结算集采货款,并及时向自治区医保局上报,必要时对企业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促使企业落实药耗保供等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医保服务协议管理,发现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存在不符合医保政策规定及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行为的,应督促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及时改正,并依据协议及相关政策要求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药耗货款结算工作中泄露、篡改、毁损有关数据,以及非法向他人提供统计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要求上传的销售电子发票,需为OFD和XML两种类型,医疗机构入库验收单、结算单,随货同行单、发票明细,需上传图片或PDF格式。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试行期间涉及药耗货款直接结算工作的重大事项,由各地级市医保部门报自治区医保局研究解决。
第二十八条 此前自治区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药耗货款直接结算的政策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间,如遇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调整,按新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