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医保发〔2022〕23号
各市医疗保障局:
现将《山东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医疗保障局
2022年8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山东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的管理,健全集中采购专家库制度,保证集中采购工作公平、公正,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山东省医疗保障局负责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加强与相关部门专家资源的互联共享。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专家库的主要使用和管理单位。市级医疗保障部门可根据业务需要使用专家库。
第四条 山东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专家库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审专家库药品和医用耗材专家分库,为山东省开展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提供相关咨询、评审、议价、谈判、论证、调研等技术支撑。
第二章 专家分类及确定
第五条 依据专家工作性质及业务需求,实行分类管理。
(一)医学类专家:应具有临床医学、中医学等医学专业知识,在医疗机构从事临床及临床相关工作,涵盖医疗机构临床各科室、各学科。
(二)药学类专家:应具有药学、药物制剂、中药学、制药工程等专业知识,在医疗机构、高等院校、药品审评机构、药品检验机构从事制剂、临床药学、药学科研教学、药品检验、药品审评等工作。
(三)医用耗材类专家:应具有临床医学、医学影像学、口腔医学、护理学等医学专业知识,在医疗机构从事临床及临床相关工作或从事医用耗材管理、使用、维护等工作,熟悉医用耗材的性能、质量要求和使用范围等。
(四)检验试剂类专家:应具有临床医学、医学检验学等医学专业知识,在医疗机构从事实验室或临床医学检验等工作。
(五)医药价格类专家:应熟悉医药价格政策,了解价格管理等相关工作的人员。
(六)管理类专家:应为熟悉相关政策、长期从事政策研究的行政管理机构人员,各医疗机构负责药品、医用耗材和器械采购人员,科学院所、学会、协会等主要研究医药相关领域的专家。
第六条 专家采用单位推荐的方式,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入库。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技术类专家应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五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同等专业水平是指取得国家相关注册职业资格不少于3年;
(二)非技术类专家应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经验,即从事本职岗位工作3年以上(含3年);
(三)能够较熟练使用计算机常用办公软件;
(四)熟悉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政策,对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动向、本专业内的市场现状有较深的了解;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六)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学风严谨、办事公正、坚持原则、责任心强,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够保证必要的时间和精力胜任相关工作,年龄不超过60周岁;
(八)未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政务处分的;未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未被列入山东省信用信息平台联合惩戒名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准确填报本单位推荐入库的专家信息,加盖公章后,通过医疗保障部门逐级审核上报至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山东省医疗保障局负责对各单位所推荐的专家进行审定,并按专家所在地区、单位性质、医院等级、专业类别进行分类(组)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对入库专家进行必要的政策法规和业务等知识的培训。
第八条 专家每届任期为3年,实行动态管理,如因退休、离岗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的,由专家推荐单位提出退出、增补专家库申请,医疗保障部门按相关要求进行更新调整。
第三章 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相关目录、方案、规则、制度及工作方式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依法按照国家、省医疗保障政策法规独立进行集中采购相关工作,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对所参与的相关工作有知情权和建议权;
(四)查阅履行职责所需的相关文件资料,对企业提供材料中不明确的问题,有权要求相关企业做出解答或澄清;
(五)对该专家库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获得参与相应工作的劳务报酬和报销差旅住宿等合规费用;
(七)可根据本人意愿提出退出专家库申请;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专家履行以下义务:
(一)参与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目录、规则的合理性、可行性论证,对相关企业及产品资格的符合性检查,药品和医用耗材疗效、成本论证分析,相关咨询、评审活动,以及受使用单位委托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认真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意见署名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参与起草书面工作报告,并在工作报告上签字。对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和理由;
(四)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不得与任何企业人或与评审结果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企业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它好处;
(五)对工作过程保密,不得向企业或者与评审结果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透露评审内容、时间、地点等相关的任何信息,或应当保密的其他情况;
(六)准时参加各项活动,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的应提前请假;
(七)自觉抵制工作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或举报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积极配合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过单位申请办理信息变更;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专家受邀参加相关活动,应做出无利益冲突声明,并签署保密和廉洁承诺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任职、兼职或者持有股份的;
(二)任职单位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同一法人代表的;
(三)近亲属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的;
(四)本人与申报项目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
(五)本人与申报项目的医疗机构,为申报项目提供主要技术支持的第三方企业等,存在雇佣、持股、赞助等关系的;
(六)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开展工作的。
发现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专家不主动回避的,使用单位应立即终止其参与的相关活动,该专家做出的结论无效。
第四章 专家选定和抽取
第十二条 专家人选主要采取抽取和选定两种方式。
对于议价、谈判、评审类工作,使用单位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人选。对于参加咨询、论证、调研等工作,可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具体需要,直接从专家库选定专家,或组织相关单位从专家库范围或专家库之外推荐专家。
第十三条 专家抽取程序及要求:
(一)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需要专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内容和任务需要,明确专家组人数,原则上应为3人以上单数,并分地区、医院级别和专业类别,合理确定专家比例,启动专家抽取程序;
(二)专家抽取工作由使用单位在相关部门监督下,通过抽取终端从专家库中分地区、医院级别和专业抽取所需人数,并抽取备选专家;
(三)从抽取专家到开始工作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全省范围内抽取专家的,从抽取专家到开始工作的时间一般不超过48小时;
(四)所抽取的专家因故无法参加时,按备选专家产生先后顺序依次递补;
(五)专家抽取名单一经确认,应当严格保密。在专家到位前,现场抽取人员和监督人员,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六)专家抽取信息如有泄密,应重新抽取;
(七)专家抽取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抽取专家工作完成后,如实记录专家抽取结果及到位情况,并由现场抽取人员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需选定专家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内容和任务需要,明确专家人数,并按专家单位性质、医疗机构级别和专业类别,研究确定推荐单位或者专家数量,必要时指定专家名单,以函件或直接电话通知的方式选定专家。
第五章 专家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专家工作考评机制,按照“谁组织、谁考评”的原则,结合专家参与的工作,由使用单位负责考评专家出勤、遵守纪律以及专家评审水平等情况。
第十六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将相关情况通知专家主管单位:
(一)通知时确认出席相应工作,其后又不按时参加的,且未及时告知相应通知人员的;
(二)不正确履行专家义务的;
(三)在工作过程中出现明显错误,但对相应工作结果未造成实质影响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主动提出回避,对评审结果未造成实质影响的;
(五)涉及保密工作时,私自将通讯工具带入工作区域的、私自与外界沟通泄露涉密信息的、或将涉密材料带出工作现场等不遵守纪律的;
(六)专家工作单位变动或联系方法发生变更又不及时更新相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报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可终止其专家资格,并视情况通知专家主管单位:
(一)提供不实信息、伪造履历及资格等方式骗取专家资格的;
(二)年龄在60周岁及以上,或因健康或工作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专家的;
(三)本人提出不能继续担任专家的;
(四)累计三次无故不履行专家职责的;
(五)故意并且严重损害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正当权益的;
(六)私自接触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索取或接受其馈赠、宴请和其他利益的;
(七)从事涉及药品集中采购有偿中介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泄露有关工作情况和信息,影响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相关工作正常进行的;
(九)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影响和干预工作结果,以及其他损害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公正行为的;
(十)纪检监察机构提出监察建议,认为损害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公正的行为;
(十一)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被列入山东省信用信息平台联合惩戒名单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情节严重。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专家劳务报酬和报销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专家库中与医疗服务价格业务相关的专家的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