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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条例实施办法》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8/18 信息来源:查看

为保护和发展我州民族医药,继承和弘扬民族医药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我州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我局代为起草了《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条例实施办法》,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将于8月24日15:00前将修改意见

和建议反馈至州卫健局中医药管理科。

联 系 人:梁远倩

联系电话:0859-3624192

邮 ???箱:41462425@qq.com

附件:1、《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条例实施办法》


黔西南州卫生健康局

2021年8月18日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条例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贵州省中医药条例》《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民族医药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的政策倾斜和资金投入,将民族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民族医药事业保护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与民族医药保护发展的有关事项。投入资金由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领导小组统筹安排,民族医药管理机构使用,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章 保护与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为成员的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工作,研究解决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办公室日常工作由中医药主管部门相关内设机构承担。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民族医药研究机构并建立州民族医药专家库,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民族医药研究机构,对辖区内民族医药的保护与发展进行规划,研究指导本区域内民族医药的保护与发展。

(一)民族医药专家应热爱民族医药,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信誉良好,对民族医药工作发展做出一定贡献,在民族医药领域有一定影响力,在民族医药相关领域有较深的造诣。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中医、中药副高及以上职称或从事中医、中药连续20年以上的人员;

2.从事民族医药工作连续20年以上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二)民族医药专家应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重大课题调研,为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提供建议;

2.挖掘、整理、研究民族医药的系统知识和民族医药诊疗方法、技术、器具和药物,促进民族医药理论与技术发展;

3.为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提供咨询服务;

4.参与民族医药相关技术和标准制定、评审、评估等工作;

5.完成上级交办的相关民族医药工作任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医医疗机构、科研院所基础设施建设和重要课题、重点研究室的扶持;鼓励其他相关机构和学科参与民族医药研究,探索民族医药多学科、跨部门的协同创新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民族医药知识产权议事协调机制,统筹辖区内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据自身职能强化民族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工作部门,应根据民族医药实际和特点,指导帮助相关单位或个人申请专利等技术知识产权,申请商标、地理标志等品牌知识产权,利用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民族医药及其手稿、手抄本、碑文和民间传承技术与应用、运用技术秘密、商业机密保护不适宜专利保护的民族医药工艺、方法等。

第十条?医保部门按照相关准入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配制的民族药物制剂,新增民族医疗服务,由医疗机构作成本核算,按程序报省医疗保障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多种形式的民族医医疗机构,在执业准入、职称评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土地使用、投融资政策、产业发展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民族医诊所(室、馆)设置的地点不受当地行政区域医疗服务体系规划布局的限制。

以民族医开办的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纳入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村一体化管理,承担辖区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三条无从业资格的民族医药人员,须参加州级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后,可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方可从事考核合格的民族医药服务。

允许其他省、市(州)民族医医生在我州开展考核合格的民族医药服务。

第十四条考试报名需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具有医术渊源,在本州中医医师指导下从事民族医药医术实践活动满五年,对某些专科或专病的诊疗,方法独特、技术安全、疗效明显,并得到患者的广泛认可;至少由两名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推荐。

2.在本州连续跟师学习满五年,对某些专科或专病的诊疗,方法独特、技术安全、疗效明显,经指导老师评议合格;由至少两名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推荐,推荐医师不包括其指导老师。

第十五条民族医药师承人员登记、备案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关于师承关系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民族医药人员申请乡村医生执业资格的审核,审核不合格和未按规定审核的,不予执业注册。

第十七条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报名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或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取得执业资格。

支持中西医药人员交流学习、研究和运用民族医药及其技术。

第十八条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满两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鼓励支持申报民族药物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民族药物制剂,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置。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民族药物制剂管理:

(一)中药(民族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民族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国家规定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物)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加强民族药物制剂批准文号和民族药物成品的生产管理,对其不良反应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药物制剂研发、生产、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鼓励发展民族药材规范化、绿色、有机种植养殖,支持民族药材良种繁育,提高民族药材质量。

民族药材采集、贮存以及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道地民族药材评价体系,扶持道地药材优良品种、著名品牌和民族医药企业生产基地建设,加强基地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民族药材。

第二十三条支持民族药及其健康相关产业的发展,对在州内建立民族药及其健康相关产品生产的企业给予鼓励支持,享受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待遇。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参与民族医药及其健康产品保护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大力推动民族药物创新和健康产品的研制开发,支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研发新产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民族医药野生药材物种资源,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种质资源库,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六条鼓励支持有资质条件的教育机构开设民族医药相应专业,积极做好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和师承工作;培养实用技能型人才,组织民族医药人员开展学历提升教育。

第二十七条?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将从事民族医药的乡村医生纳入县级卫生人才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提升其技术服务水平和执业能力。

鼓励支持从事民族医药的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提升学历。

第二十八条?鼓励将民族医药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工作。鼓励开展民族医药文化宣传和科普创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民族医药理论研究、技术挖掘、开发应用等科研工作,对在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工作中具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州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民族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组织编著民族医药教材及民族药物图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及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民族医药医疗卫生机构和从业人员违反执业等相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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