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北京泰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欢迎来到泰茂医疗器械招标网

当前位置: 行业动态> 政策文件
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12/18 信息来源:查看

    为做好《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贯彻执行,细化工作流程,明确监管责任,结合工作实际,市卫生健康委和市生态环境局结合相关职责分工和工作实际,起草了《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 120483135@qq.com。
  2.邮寄至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蚌埠市生态环境局8楼802办公室,收件人胡先生,联系电话0552-3125220。
  3.通过蚌埠市人民政府网站“民意征集”栏目在线提交意见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1月12日。

蚌埠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12日

附件1

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做好《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执行,细化工作流程,明确监管责任,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传染病医学观察和检测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如果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涉及医疗废物名录部分有所调整,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做好调整、宣传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卫生健康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积极协调会商,推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统一布局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设施、场所,确保医疗废物得到妥善处置。涉及重大事项应当及时请示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辖区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规范本区域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区卫生健康部门督促所在地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疾病传播、医疗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定期组织排查巡查,协助调查处理医疗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医疗废物处于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时,由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为主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医疗废物转移出医疗卫生机构后,由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为主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发现环境污染问题时应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通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疫病传播问题时应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通报。
  市、县、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医疗废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每年会商会议不少于二次,上半年由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召集,下半年由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召集,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会商会议,会商会议可要求市、县、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第六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监督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落实卫生防护措施,防止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监督管理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规范包装和标识,分类收集、贮存。
  第七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监督管理医疗卫生机构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栅渣、沉淀污泥纳入医疗废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八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监督管理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贮存柜(箱)等设施、设备。
  专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以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雨淋、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四)易于清洁和消毒;
  (五)避免阳光直射;
  (六)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专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柜(箱)应当密闭并采取安全措施,与生活垃圾存放地分开,具有防雨淋、防渗漏、防扬散等功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
  专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贮存柜(箱)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县、区卫生健康部门及相关部门统筹考虑辖区医疗卫生机构的分布情况和贮存条件,合理划分片区,科学确定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医疗废物暂时集中贮存点。片区内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所等应当按照规定将产生的医疗废物送交暂时集中贮存点。
  鼓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建设暂时集中贮存点,为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所等配置贮存柜(箱)和专用包装袋。
  第十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监督管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至少每二日收集一次医疗废物,并根据医疗废物产生情况适当提高收集频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予以督促并及时向所在地县、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监督管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加强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检查,并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联单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县区级要每半年检查一次,市级要每年抽查一次。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监督管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符合医疗废物转运技术要求的车辆,规范设置警示标识,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市、县、区公安部门应当监督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的运输中合理规划行车路线,避开人口密集区域、交通拥堵的道路和时段。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监督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转运车辆使用后,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按照规范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监督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运抵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进行贮存、处置。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监督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禁止采用工艺落后、不能保证环境安全和存在污染隐患的设施或者方法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监督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配置医疗废物处置备用设施、设备。启用医疗废物处置备用设施、设备前,应当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如需增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市卫生健康委会商,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市、县、区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监督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医疗成本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使用。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总量和结构,医疗废物实际产生量以及处置成本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监督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分别建立登记台账,台账内容应当包含医疗废物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包装贮存时间、去向、处置方式、移交时间、移交人签名等项目。医疗废物台账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送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开展下列监督检查:
  (一)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情况;
  (三)医疗废物管理资料台账建立和保存情况;
  (四)相关人员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五)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医疗卫生机构以卫生健康部门监督检查为主,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为主。卫生健康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交流反馈相关监督检查信息。如果卫生健康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认为有必要,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机构是否存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是否存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医疗废物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生态环境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受理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及时核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充分借助信息化手段,提高监管效能,推进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全过程视频监控,电子标签化处理,实现处理信息全程可追溯。
  自行暂存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其他医疗废物暂时集中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都要设立医疗废物处置账号,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市、县、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保障体系,将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等纳入应急处置资源,确保医疗废物安全处置。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编写重大传染病疫情突发事件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工作应急预案;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编写重大传染病疫情突发事件医疗废物运输、处置工作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参照《条例》有关规定,做好动物诊疗机构处理诊疗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如《条例》发生变化或上位有关要求发生变化,本办法也将做出调整。


附件2

《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起草说明

  一、制定(修订)的背景和依据
  为做好《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贯彻执行,细化工作流程,明确监管责任,结合工作实际,市卫生健康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制定了《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草拟稿)》。
  二、文件(制度)的基本结构、主要内容或主要修订之处
  该《实施办法》拟定采取了与《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一一对应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监管部门和工作流程,共计24条。
  三、 主要内容
  《办法》共二十四条,大概分为五个部分。总体思路是:明确政府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合理进行分类,加强处置能力;构建处置体系,强化处置管理;做好日常监管,加强应急管理。
  第一部分共3个条款。分别从办法目的、范围定义等两个方面予以明确。
  第二部分共1个条款。分别从政府职责、部门职责等两个方面提出细化要求。
  第三部分共11个条款。分别从落实监督管理要求、专用医疗废物贮存库房、贮存柜(箱)设置要求、医疗废物收运要求、执行联单要求、运输、处置要求、处置费用、选择处置单位等方面提出细化要求。
  第四部分共7个条款。分别从日常监管、应急管理、监督管理、动物诊疗废弃物处理等四个方面提出细化要求。
  第五部分共1个条款。规定了施行时间及有效期。


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CP证140722号 药品医疗器械网络信息服务备案(京)网药械信息备字(2023)第00464号网络备案:京ICP备12039121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45750号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B座7层 www.ylqxzb.com ©2017-2025 泰茂股份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