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卫生局、发改委、工信委、财政局、人社局、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局、食药监局,相关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省直医疗卫生机构: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和医药生产经营企业采购、供应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药品集中采购有关部门共同制定了《江西省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商务厅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9月26日
江西省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和医药生产经营企业采购供应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参与省内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和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机构或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良记录包括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流通经营不良记录和采购使用不良记录。
第四条 江西省药品招标采购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联席会议制度职责分工,承担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核实和认定、处理等相关工作;省卫生计生委具体负责指导各地建立和落实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制度,汇总各地上报的不良记录材料,公布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不良记录,负责“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专栏建设和服务,监督检查医疗卫生机构执行不良记录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为范畴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江西省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列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实施商业贿赂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商业贿赂和违法、违规行为后将被列入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等廉政条款。
第六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流通经营不良记录:
(一)经有关部门认定存在挂靠经营、租借证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以及伪造、虚开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医药代表”非法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的;
(三)提供虚假、无效文件或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合同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的;
(五)不按合同规定将本企业产品委托给配送企业配送的(生产企业直接配送的除外);
(六)不按合同规定配送或不按时配送医药产品,造成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短缺的;
(七)经医疗机构验收确认,配送的规格、包装与合同规定的规格、包装不一致并拒绝更换的;
(八)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未按《江西省医药购销责任约谈制度》(另行下文)相关规定整改的;
对于以上第(五)(六)(七)的行为,在列入不良记录前应先行对其进行约谈,限期整改。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采购使用不良记录:
(一)不依规参加药品网上集中采购或以其他方式规避药品网上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的医药产品采购交易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与医药企业签署医药购销合同的;
(四)不按购销合同采购医药产品的;
(五)不按合同规定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
(六)医药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反药品价格政策销售药品的;
(八)经认定收受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钱物或其他利益的;
(九)未按《江西省医药购销责任约谈制度》相关规定整改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于以上(三)(四)(五)(六)(七)的行为,在列入不良记录前,应当先行对其进行约谈,限期整改。
第三章 核实和认定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因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
第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逐级上报所辖区域内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行为的发生情况及查处结果,省卫生计生委药政处协调有关部门负责对报送的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材料进行汇总,核实并提交省药品招标采购联席会议。
第十一条 省药品招标采购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行为进行核实和认定。
第十二条 在将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或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前,应当填写《列入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事先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15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
第十三条 听证由省卫生计生委组织。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列入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事先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省卫生计生委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四章 公 布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在政务网站上开辟“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专栏,做好各地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和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的公布和转载工作。应随时了解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或转载的“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信息,并及时在本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政务网站转载。
第十五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公布全省应当列入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的相关内容,对认定属于不良记录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和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经省药品招标采购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后,在省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专栏公布,并于公布后一个月内上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十六条 不良记录实行动态管理,在省卫生计生委网站公布期限为2年,到期自动消除;在2年内发现有新的违规行为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在省卫生计生委网站重新公布,期限顺延2年。
第十七条 不良记录公布事项包括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和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姓名和职务、违法违规事由、有关判决和处罚决定文书、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为加强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综合监管,建立强有力的工作协调机制,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监察、发改、财政、人社、工信、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和违法、违规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规定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本规定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予以约谈、诫勉谈话、调离岗位,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医药购销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第六章 处 理
第二十一条 省药品招标采购联席会议根据省级认定结果或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转载其他省(市、自治区)公布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对相关责任主体作如下处理:
(一)对一次列入江西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原签订购销合同终止,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入围资格; 江西省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机构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二)对一次列入其他省(市、自治区)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江西省各级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三)对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江西省各级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最近一次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流通经营不良记录的相关责任主体作如下处理:
(一)对列入江西省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原签订购销合同终止,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中标资格,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江西省招标采购管理机构不得接受其集中采购配送申请,全省各级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产品;
(二) 医药经营企业在其他省(市、自治区)被列入不良记录的,江西省各级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在集中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作减分处理;
第二十三条 总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及流通经营不良记录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与总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及流通经营不良记录的,总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采购使用不良记录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如下处理:
(一)对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由本单位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医疗卫生机构降低级别或等次等处理,相关人员低聘、缓聘、解职待聘、解聘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医疗卫生机构列入采购使用不良记录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追究医疗机构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工信委、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省卫生厅于2007年9月24日印发的《江西省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暂行)》(赣卫治贿组〔2007〕3号)同时废止。按赣卫治贿组〔2007〕3号规定仍在处罚期内的不良记录事项继续有效,直到原处罚期限届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