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市医疗救助政策体系,提高医疗救助服务能力,进一步落实“两不愁、三保障”对于医疗保障工作要求,根据《浙江省医疗保障局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医保联发【2019】10号)等文件精神,我局起草了《丽水市医疗救助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邮寄反馈意见,通信地址:丽水市中东路557号,丽水市医疗保障局,请在信封上注明“医疗救助办法”字样;
二、传真反馈意见,传真号码:2070138。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
丽水市医疗保障局
2020年6月4日
丽水市医疗救助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医疗救助政策体系,提高医疗救助服务能力,根据《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医保联发【2019】10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是指帮助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并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的制度安排。
第三条 医疗救助以建立防范化解因病致贫返贫长效机制,增强托底保障功能为总体目标;遵循参保缴费有资助、待遇支付有倾斜、基本保障有边界、管理服务更高效、就医结算更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国家、省级经济开发区医疗救助工作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 市医疗保障局负责完善本市范围内医疗救助政策措施,指导县级医疗救助政策的落实,培训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县(市、区)医疗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救助政策的实施相关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边对象、纳入低保、低边的因病致贫对象的认定工作,及时与医疗保障部门进行数据共享。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保障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卫健部门负责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退役军人事务、农业、组织、人社、公安、残联、工会、慈善、商业保险等部门或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救助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我市医疗救助对象包括: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以下简称低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以下简称低边对象);纳入低保、低边的因病致贫等对象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章 救助待遇
第七条 对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低边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大病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贴。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困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大病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政府确定补助标准。
第八条 新增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低边对象,经认定后当月资助参保,次月生效。个人当年已参保缴费的,不退保费,次年起资助参保。对退出对象,当年参保继续有效,次年起不再资助参保。
第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含外配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下同)发生的规定范围内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医疗救助予以全额解决。
第十条 低保、低边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特殊病种门诊就医产生下列医疗费用予以医疗救助:
(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支付规定,并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支付后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二)按规定纳入罕见病用药保障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外药品,经罕见病用药保障基金支付后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住院、特殊病种门诊个人负担不超过5000元的按80%的比例予以救助;个人负担5000元以上不超过2万元的按85%的比例予以救助;个人负担2万元以上的按90%的比例予以救助。
第十二条 低边对象住院、特殊病种门诊个人负担不超过5000元的按70%的比例予以救助;个人负担5000元以上不超过2万元的按75%的比例予以救助;个人负担2万元以上的按80%的比例予以救助。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就诊需遵守转诊规定。未按规定转诊的,医疗救助比例在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基础上下降10个百分点。
转诊规定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会同医保、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低保、低边对象普通门诊直接刷卡结算产生的个人负担费用分别按80%和70%予以救助,年度最高救助限额5000元。
第十五条 以下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费用。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省相关要求,需对医疗救助待遇进行调整的,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特别救助制度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医保、财政、卫健等部门,对医疗救助对象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支出仍然较大、确实存在生活困难的医疗救助对象,结合临时救助政策,建立一事一议特别救助制度。
第五章 救助流程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在纳入“一站式”结算管理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即时结算。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积极与民政、卫健等部门做好业务对接,通过部门间共享信息,不断完善困难群众资助参保制度,拓展医疗救助“一站式”结报范围。对于无法通过“一站式”结报的,按照“最多跑一次”、“承诺办”等要求,切实做好医疗救助对象费用结报工作。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本办法规定的一个医疗救助结算年度。一个医疗救助结算年度内发生的医疗救助费用应在次年6月30日前申请救助,逾期不予救助。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罕见病用药保障实行统一的药品、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目录。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的定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经办机构推送的信息,对困难人员做好身份标记,通过医保结算系统的事前提醒功能,在入院登记、就医结算等环节进行重点提示。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将医疗机构对困难人员的服务行为全面纳入服务协议管理,明确医疗机构在医疗救助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对困难人员自费药品、自费诊疗服务使用情况、服务满意度情况等指标纳入考核。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年度收支平衡原则,合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的要求,完善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医疗费用审核、结报拨付和结算模式,确保医疗救助对象及时获得医疗救助结报,提高定点医药机构资金拨付效率。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不得用于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严格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医疗保障部门应通过网站公告、张榜公布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当地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医疗救助资金的,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停止医疗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并可处非法获取救助资金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市内各地医疗救助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