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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6/04 信息来源:查看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28日

佛山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

集中采购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障流程透明、操作规范。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相关政策,并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医保中心)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医保中心)负责全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组织工作;负责搭建佛山市药品和医用耗材阳光集中采购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阳光管理平台),并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服务单位。

第五条  阳光管理平台是我市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的监管服务平台,对接第三方交易平台、医院HIS系统、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中我市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需求和监管采购交易及使用,并向有关单位及社会公开采购信息。

第六条  全市公立医疗机构必须通过阳光管理平台操作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行为全过程,各公立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和医用耗材最终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完成交易。

第七条  规范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目录管理。

(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卫生计生局牵头组织《佛山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指导目录》的编制工作。《佛山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指导目录》由佛山市医学会等医药学社会组织初审,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最终确定,原则上每年调整1次。《佛山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指导目录》应结合我市临床用药实际,涵盖我市既往采购量大、覆盖公立医疗机构数量多的药品,兼顾全市公立医疗机构常用低价药、妇儿专科药、急救抢救药、市场短缺药品等,主要用于指导我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的开展。公立医疗机构可自主采购药品金额不能超过上年度本院实际药品采购总金额的10%(含10%),并在阳光管理平台上备案。公立医疗机构如因防治突发传染病等紧急情况,自主采购药品超出上年药品采购金额10%的,应报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医保中心)审批后进行采购。

(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佛山市医疗机构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目录》的编制工作。《佛山市医疗机构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目录》由佛山市医学会等医药学社会组织初审,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最终确定。暂未纳入《佛山市医疗机构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目录》的医用耗材,由公立医疗机构自主采购。

第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供应商、配送商应严格遵守第三方交易平台规则签订网上购销合同,认真履行相应法律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医保中心)对公立医疗机构、配送商、供应商的履约行为进行记录、整合、统计,形成集中采购信用信息,作为药品和耗材集中采购领域的信用记录。信用记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推送。建立药品和耗材集中采购领域信用黑名单制度,以药品和耗材集中采购领域的信用记录为依据,惩戒失信交易行为。

第十条  公立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批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挂钩;情节特别严重的,列入佛山市公立医疗机构违规采购黑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私自线下采购药品和医用耗材;

(二)恶意拖欠货款或虚假订购,不遵照合同执行的;

(三)通过二次议价或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供应商和配送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给予挂网通报,列入佛山市药品和医用耗材供配黑名单;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供应和配送资格两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交易活动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

(二)不供货、不足量供货或不及时供货等不履行合同行为;

(三)供应产品与成交信息不一致或质量不合格,且拒绝退换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为加快结算,保障支付,推动交易平台探索开展统一结算试点。通过引入银行合作方式,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完成货款结算。

第十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供货商和配送商可通过阳光管理平台对交易各方的违约行为进行投诉,并以书面形式递交相关材料(包括投诉方身份证明、有效证据材料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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