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相关科室、局属相关经办机构:
现将《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12月2日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号)《陕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程》(陕人社发〔2012〕9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8〕4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等全过程的监督。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市县两级人社部门分别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险种及相关制度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分别计息、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六条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四)社会保险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基金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基金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九条 市级人社部门要有基金监督机构和不少于3名专职基金监督人员,各市区县人社局要有基金监督科(股室)和不少于2名专职基金监督人员。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2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第十一条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确定检查目的及检查内容,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凭证账簿,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档案、数据,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检查结果,形成检查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在接到检查报告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原则上每年检查一次同级经办机构,抽查不少于20%下一级经办机构,必要时要延伸检查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数据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分析。监督机构不定期开展非现场监督。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检查目的及检查内容,要求被监督单位按照规定的范围、格式及时限报送数据、资料;或者从信息系统提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相关数据;被监督单位对上级下发的疑点数据进行调查核实及基金追缴,建立疑点数据核查工作台账,并将疑点数据核实情况报送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和提取的数据、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资料,应当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数据,对发现的疑点数据要求被监督单位核查说明,对存在的重大问题,实施现场检查,形成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对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被监督单位要梳理分类,制定问题整改台账,采取有效整改措施,逐一销号整改。
第四章 内部控制
第十五条 人社部门要建立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的监督体系,压实责任,保障基金平稳运行。 建立健全基金监督部门与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控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联合推进行政监督和社会保险经办内控工作。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管控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中存在的风险,保证职责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安全完整。市县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设立稽核内控科室。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不断完善内部控制制度,要建立业务经办、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等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不相容岗位要做好职责分离,信息系统密码要定期更换。严格系统权限设置,落实不相容权限制约要求,严禁一人拥有不相容的系统权限。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定期轮岗,待遇发放、费率核定等高风险岗位必须任用正式人员,连续任职原则上不超过5年。管理流程、岗位职责及关键岗位人员等重要情况发生变动时,相关机构应当及时修改完善内部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落实《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确保社保基金财务核算规范、准确。严格印章、票据、密钥管理,严格票据和印鉴监管。严格财务记账,保证业务流与资金流匹配。严格社保基金银行账户开立,加强社保基金银行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审核大额社保待遇支付,单笔超过一定额度的待遇支付未经复核不得发 放。严格财务对账,财务每月要与业务、财政、银行、税务等进行对账,核对总账和明细账,确保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坚持日常抽查和重点核查相结合,每月对上月业务随机抽取一定比例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重视稽核队伍建设,完善稽核组织体系,维护内控制度的严肃性,防止稽核流于形式。经稽核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责令其纠正,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三条 根据实际情况创新监管模式,条件允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组织第三方审计,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高风险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内控制度运行情况定期报告制度,每年12月底前要对上年度的稽核内控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送至人社部门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全面取消现金业务,加快实现社银系统对接,全面取消人工报盘。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化管理,全面取消手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坚持自助认证和信息比对为主、现场核实为辅的原则,充分利用网络认证、手机APP应用、现场认证、大数据比对等多种方式,经办机构要定期开展生存认证,防止死亡人员冒领社保待遇,保障基金安全。全面推行社保卡应用,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应使用社保卡领取待遇。
第二十七条协同推进服务便民和监管方式创新,实现管理服务信息及时告知和便捷查询,方便参保人员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与公安、卫健、民政、司法等部门的死亡、火化、在押服刑人员等信息共享机制,及时调整相关人员社保待遇,防控、查处冒领社保基金行为。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社部门负责本地区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审批、发布本级所披露的社会保险信息。
第三十条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信息的收集整理,并指定专门部门和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保证社会保险信息数据口径统一。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信息披露的范围及内容:
(一)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数、人数,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数以及与待遇有关的情况;
(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情况;
(三)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积累和记帐利率;
(四)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参保人员人均缴费基数、比例、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比例等;
(五)参保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
(六)清理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
(七)当期离退休人员增减情况;
(八)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主要情况的重要事件;
(九)社会保险违规违纪典型案件的处理及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县社会保险信息披露要结合实际,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基金安全、不涉及参保单位商业秘密和参保人员隐私的前提下,按照社会保险政策、制度、经办、管理、服务等事项的变化和调整,不断拓展和适时调整社会保险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各市区县应予每年4月向社会披露上年度社会保险信息,特殊情况或重要工作可根据需要即时披露。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可以利用各种信息平台和传媒资源,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12333” 咨询电话等方式和渠道进行披露,并将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置于社会保险服务场所,供参保对象及相关利益人查阅。在重大事项发生后,及时制作重大事项临时公告并刊登在主要媒体上,同时登载于本级人社部门政府网站上,网页至少保留12个月。
第六章 要情报告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是指基本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及职业年金基金涉嫌被贪污挪用、欺诈骗取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基金损失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社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基本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及职业年金基金等要情(以下简称要情)报告依法依规承担管理监督职责。人社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要情报告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社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人社部《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要情报告制度并严格执行,加强要情报告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确保依规、按时、完整、准确报告,做到有情则报、急情快报、应报尽报、全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要情报告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市、县人社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要情报告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工作分工,负相应领导责任。人社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负报告监督责任。要情发生、发现单位负责人负报告直接责任。
第三十八条 要情的发现途径、要情分类、报告内容、报送要求、处置事项及档案管理等事项按照人社部《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由人社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藏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由人社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人社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社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形成合力,严厉打击违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追缴多领冒领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强化与公安、纪监、检察机关的协同配合,严厉打击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行为,坚决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案件,对发生的典型案件进行通报并进行警示教育。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