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医药发展条例》经2025年1月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25年7月31日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5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
藏医药发展条例》的决定
(2025年7月31日甘肃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医药发展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医药发展条例
(2025年1月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与服务
第三章 藏医药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人才培养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六章 科研与创新
第七章 宣传推广与交流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藏医药,发展藏医药事业,发挥藏医药在医疗、预防、保健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甘肃省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藏医药是我国传统民族医药瑰宝之一,是中华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反映藏民族在青藏高原特殊环境下积累起来的对生命、健康、疾病的认识和经验,具有悠久历史文化传统、地域特点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藏医药医疗、预防、保健、教育、科研、产业发展、文化传播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藏医药领域执业医师、药品和医疗机构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发展藏医药应当遵循藏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保护、扶持、创新、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发挥藏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逐步实现藏医药发展科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藏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藏医药区域发展布局,建立健全藏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推进藏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是藏医药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教育、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藏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资助藏医药事业,建立藏医药发展基金,支持举办藏医(专科)医院、科研机构。
第七条 每年10月22日是世界传统医药日同时为自治州藏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 保障与服务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卫生健康投入中统筹安排藏医药事业发展经费,并将藏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藏医药工作跨部门协调机制,协调做好藏医药发展规划、标准制定、质量管理等。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藏医药管理机构,完善藏医药服务监管机制。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将藏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其规模和等级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藏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的意见。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传染病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藏医科室和藏药房,并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和病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可以设置藏医馆,配备藏医师;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根据需要提供藏医药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藏医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纳入提供社会医疗保障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范围。
依据国家规定制定符合藏医药服务特点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支持符合规定的藏药制剂品种优先在各级医疗机构调剂使用,并将符合条件的藏药制剂、诊疗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已纳入全省医保目录的同品名藏药(国药准字、院内制剂)品种,允许医疗机构医保对码报销。
第十四条 开展藏医药服务应当以藏医药学理论为指导,运用藏医药技术方法,符合藏医药服务基本要求,保证疗效和安全为目的。在医疗活动中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发挥藏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藏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藏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卫生健康部门和藏医药专家参加,注重发挥藏医药优势,落实对藏医药的支持政策。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药机构、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和院前急救体系,推广有效方剂和特色技术,发挥藏医药在传染性疾病预防和救治中的作用。加强藏医药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应急能力建设、人才资源储备。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藏医执业医师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藏医药新型医疗服务。规范管理和发展互联网医院。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藏医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省内外开办连锁医疗机构,支持藏医医疗机构跨地区牵头组建或参与各类医疗联合体及专科联盟建设。
社会力量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同等权利。
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传统藏医药服务的藏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藏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开展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藏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和考试工作,应当有藏医药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 发布藏医医疗广告和藏药广告的,应当依法获得广告批准文号,并根据批准内容依法发布。
第三章 藏医药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藏药材资源保护、驯化和培育,对野生藏药材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合理开发利用动物、植物、矿物类藏药材资源,严禁乱捕、滥猎、乱采、滥挖。
鼓励和支持人工种植、养殖道地藏药材以及替代品的选育、研究与开发。培育和保护藏药材知名品牌,促进藏药材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组织指导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制定甘南道地藏药材目录,建立藏药材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基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藏药材标准体系。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本行政区域藏药材资源进行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编制道地藏药材种植养殖区域规划方案,加强藏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建设,促进藏药材规范化和规模化生产,支持道地、特色藏药材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产品,培育甘肃道地药材名优品牌。
第二十六条 藏药材的种植养殖、采集、储藏、初加工、包装、仓储、加工炮制等应当遵从传统藏药有关标准要求,符合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霉烂变质的藏药材、藏药饮片;禁止滥用硫磺熏蒸、染色等违规方式加工藏药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级藏医医疗机构制剂室建设,保护传统藏药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藏药。鼓励和支持各级藏医医疗机构研制、推广应用经典名方和特色明显、安全有效、使用广泛的藏药制剂。
藏医医疗机构配制藏药制剂应当依法依规采购特需名贵藏药材。
第四章 人才培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藏医药教育,持续增加教育投入,支持藏医药教育院校改善办学条件,建立规模适宜、专业适当、层次和结构合理的藏医药教育布局。巩固和完善临床教学(实习)基地建设,形成院校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藏医药人才培养体系。
第二十九条 实施藏医药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藏医药经典理论和藏医药临床实践教育,体现藏医药学科特色,符合藏医药学科发展规律。实施医疗机构与藏医教学师资人员的互派共享模式,注重传统教育方式和现代教育方式相结合。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中西医理论和实践技能、公共卫生服务等相关知识、中藏医类别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藏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藏医医师、藏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藏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政策,鼓励藏医专业人员学习中西医,中西医专业人员学习藏医术,培养高层次的藏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藏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
取得医师资格的藏医医师,参加其他类别医学专业转岗培训,经考核合格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医疗技术方法。鼓励临床类别执业医师、全科医生、乡村医生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转岗培训或者专业进修,经考核合格可以在临床工作中提供相应的藏医药服务。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社等部门应当完善符合藏医药岗位特点的人才培养机制,加强藏医药学科带头人、学术带头人、优秀藏医临床人才、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
第三十四条 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
自治州、县(市)公立藏医医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藏医药特设岗位,引进高层次藏医药人才。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藏医药文化、藏医医疗、藏药材资源和藏药制剂(饮片)生产研发等优势,推动藏医药事业产业融合发展,坚持藏医药产业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卫生健康、工业信息、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制定藏药产业发展规划,协同推进藏医药全产业链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在藏医药产业发展、服务模式、经营管理体制机制等方面进行改革创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藏药材人工种植养殖总体规划布局,加强野生藏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和规范化种植养殖基地建设,推广药材种植养殖技术,培育龙头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推动农企联结,引导股份合作,提升藏药材种植养殖产业化水平。
自治州发展藏药材标准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藏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藏药材良种繁育,提高藏药材质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企业强强联合、优势互补,推动藏药产业集约式发展。在仓储物流、产品研发、生产优化、营销创新等关键环节,培育藏药龙头企业,提升企业综合实力和核心产品竞争力。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藏药开发和利用,落实国家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实体经济、企业技术创新、农产品初加工等方面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对藏药生产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藏药材收储制度,支持建设标准化、规模化藏药材仓储冷链、物流基地。重点扶持培育规模以上的藏药材种植、生产、销售企业。
第四十条 鼓励藏药生产企业和制剂室运用现代技术工艺开展藏药材精深加工,研发、推广藏药保健品、药膳、化妆品、藏药浴等甘南道地药材系列产品;支持企业开发藏医特色诊疗设备,推进藏医药产业创新升级。
第四十一条 支持医疗机构和社会资本推动藏医药养生旅游产业、大健康产业、文化产业等藏医药相关产业发展,促进藏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文化旅游、互联网等产业的融合。
第六章 科研与创新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药科学研究纳入地方科技发展总体规划,科技、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科技计划项目中将藏医药科学研究列为重点领域和方向予以支持,设立藏医药发展专家智库。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创建各类藏医药创新研发平台建设。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藏医药研究方法,开展藏医药学科研究,加强藏西医结合研究,促进藏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传承和创新,挖掘、整理藏医药特色诊疗技术和方法并积极推广。
第四十四条 加强藏医药基础理论和藏医药应用技术研究。充分利用藏药材资源和优势,开展藏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推进科研成果产业化。
加强藏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加大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鼓励创新主体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创新成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藏医药典籍研究利用,挖掘、研究藏医药历史文化资源,形成具有甘南特色的藏医药文献及诊疗方法和技术;对藏医药文化古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其他有价值的历史遗存进行保护、修缮、研究、利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对本行政区域内名老藏医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秘方以及民间藏医药技术方法、藏药炮制工艺等进行保护、整理、开发;支持经典名方、民间验方药理研究以及生产技艺的传承,推动以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疗效确切藏药制剂为基础的藏药新药研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藏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传承工作,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
第七章 宣传推广与交流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对藏医药文化的宣传和科学普及工作,广泛宣传藏医药理论体系和特色优势,提高藏医药知名度。打造藏医药地域品牌。支持藏医药企业积极创立中国驰名商标。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藏医药文化(展示、体验)馆和宣传教育基地建设,鼓励创作藏医药科普作品、影视作品等文化产品。
鼓励和支持在中小学开设藏医药健康科普文化课堂。
统筹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类媒体开展藏医药知识宣传,弘扬藏医药文化。
第五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藏医药对外合作交流,推进藏医药医疗服务、技术合作、服务贸易等交流活动,扩大藏医药影响力。
鼓励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境)外开展藏医药合作项目,开办藏医医院、藏医特色专科医院、诊所和藏医药养生保健机构。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藏医药学术团体建设,发挥学术团体交流平台,开展国际间、地区间藏医药交流与合作,促进藏医药学术、人才和技术交流。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定,藏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从事藏医医疗活动的从业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有关规定,应当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相应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藏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民间藏医和寺院藏医行医者,由两名以上藏医医师推荐,经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藏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鼓励退休藏医医师和藏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到基层执业服务。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和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藏药材种源和种植养殖过程管理以及药材质量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藏药生产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设立区域性藏药制剂检验检测中心(实验室),规范开展藏药制剂质量的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保障藏药制剂质量安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技术和服务内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藏医药广告宣传、养生保健服务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假借藏医药名义虚假宣传、骗取财物等活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办藏药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开办藏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医疗机构配制藏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藏药制剂。医疗机构委托配制藏药制剂,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配制藏药制剂应当执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藏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藏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藏药制剂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对所配制的藏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失职渎职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实施。2001年9月28日经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公布实施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发展藏医药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