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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登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5/12 信息来源:查看
转登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卫生局,委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5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行为,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是指: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以下统称药械)购销活动中,药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向自治区内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药械采购人员、医务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贿行为记录。

    第三条  药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械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械采购人员、医务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在自治区卫生计生委网站“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专栏上公布,并适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行动态管理,在自治区卫生计生委网站上公布期限为两年,但两年内被发现另有行贿行为的除外。

    不良记录公布事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有关判决和处罚决定文书、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区药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的收集、汇总、公布和上报。盟市、旗县级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的收集、汇总和上报。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械等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后将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等条款。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廉洁购销合同由自治区药品器械集中采购服务中心代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药械采购人员、医务人员索取或者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接到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有关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因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而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或本单位工作人员被追究党纪政纪案件中涉及到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

    第九条  各旗县、盟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查处或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企业名单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逐级报送至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盟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在将药械生产、经营企业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及时告知当事人。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实工作完成5个工作日内, 将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专栏公布,并在公布后1个月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提出听证要求,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听证程序参照《卫生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医疗卫生机构和药械招标组织在釆购药械活动或者组织实施集中招标采购时应当及时核对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

    (一)对一次列入自治区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药械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自治区境内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械。

    (二)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转载各省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按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对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我区所有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械。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药械采购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收受药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总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需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总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任务分工落实情况,与相关部门信息沟通情况,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是否及时核实、公开信息,是否存在迟报、瞒报、漏报情况,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和医疗机构执行市场清退情况,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法办法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和监察、财政、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建立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第十六条  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的执行中,如发现违规行为,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视情节在自治区通报,并对主要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原自治区卫生厅印发的《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卫发〔2008〕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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