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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就《廊坊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9/07 信息来源:查看

    按照《廊坊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廊司通〔2023〕17号)要求,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起草了《廊坊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9月15日前以书面、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法制与综合监督科反映,传真:2206185电子邮箱:lfwsjd@126.com。

 

廊坊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依据《廊坊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急救网络医院对急救站(点)及其院前医疗急救救治医疗行为,采取个人承包或者变相承包方式运营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对院前医疗急救业务停业整顿,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承包运营时间不足三个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包运营时间超过三个月不足一年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承包运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后仍发现继续承包运营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时间。

    ▲处罚条文:《廊坊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急救网络医院对急救站(点)及其院前医疗急救救治医疗行为,采取个人承包或者变相承包方式运营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对院前医疗急救业务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依据《廊坊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第五十四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

     2.动用急救救护车开展非院前医疗急救活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受过罚款后拒不改正的;

     2.谎报、瞒报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导致院前急救任务延迟,扰乱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秩序;

     2.造成患者病情延误的或造成人员伤亡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廊坊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停业、中断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动用急救救护车开展非院前医疗急救活动的。

    第三条  依据《廊坊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急救网络医院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或者拒不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

     2.急救中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的;

     3.院内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与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交接患者信息或者无故占用急救救护车设施、设备的;

     4.接诊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拒绝、拖延、推诿患者交接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2.有第一项两目及以上情形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态度极其恶劣,拒不服从处罚的;

     2.严重阻碍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正常开展的;

     3.导致患者病情延误或造成人员伤亡的。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廊坊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急救网络医院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或者拒不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

    (二)急救中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的;

    (三)院内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与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交接患者信息或者无故占用急救救护车设施、设备的;

    (四)接诊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拒绝、拖延、推诿患者交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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